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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處“實際占用型”受賄案件需要注意什么


(資料圖片僅供參考)

二十屆中央紀委二次全會強調,堅決查處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。作為一種新型腐敗形式,“實際占用型”受賄具有很強的隱蔽性、復雜性和迷惑性,其實質為權錢交易、公權私用。根據“兩高”《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(以下簡稱《意見》)相關規定,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,收受請托人房屋、汽車等物品,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,不影響受賄的認定。”

“實際占用型”受賄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,實際占用請托人送的房屋、汽車等大宗物品,沒有變更權屬登記或者以他人名義變更權屬登記,以達到隱藏真實的權錢交易、規避紀法責任的目的。認定以房屋、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,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,重點查明雙方是否達成行受賄合意,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車輛、房屋等財物。結合辦案實踐,筆者認為查處“實際占用型”受賄案件需要注意以下幾點。

聚焦占用事由。現實生活中,確實存在國家工作人員因某些原因實際占用他人大宗物品的情形,因而不能將一切占用他人大宗物品的情形都認定為受賄行為。筆者認為,區分正當民事行為與受賄行為,需要重點把握國家工作人員占用他人大宗物品的理由。一是看行為人雙方的交往情況。住房、汽車等物品的價值高,一般只有在行為人之間具有特定關系的情況下才會讓他人實際占用。因而,如果雙方交往很少、不存在某種特定關系、不具備足夠的信任基礎,那么存在正當民事行為的可能性就很低。二是看行為人實際擁有大宗物品和其家庭經濟的情況。以借用房屋為例,行為人通常是出于某種原因急需借用房屋,此情形的前提是行為人實際沒有房屋居住,或是現有房屋無法滿足需求。如果行為人實際擁有足夠的房屋,且完全滿足其使用需求,那么行為人借用他人房屋的說法便存疑。

查明占用情狀。根據《意見》規定,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,不影響受賄的認定。如果借用他人名義變更了權屬登記,登記者實際充當了受賄人收受賄賂的工具,此情況認定為受賄實屬應當。如果沒有變更權屬登記,則需進一步考量行為人實際占用的情況。一是行為人對物品有無處分的意思表示。如果僅僅是占用,則意味著只有對物品的使用權,并沒有處分權。倘若行為人對外做出過出租或出售的意思表示,則說明行為人是以物品所有人的姿態使用占用物品。二是行為人對占用物品有無重大管理行為。行為人如果是真實地借用房屋、汽車等進行短時間使用,基本不會改變它們的原有狀態,像簡單地裝修房屋、裝飾車輛等并無不可。如若行為人對房屋、車輛進行的裝修裝飾已經從根本上改變其原有狀態,一般認為超過了借用他人物品的基本范疇。三是行為人實際占用物品時相關費用的承擔情況。如果這些物品涉及的費用(如保養費、保險費)皆由請托人支付,則明顯超過人情常理,這與正常民事行為的特征不符。

了解返還事宜。“實際占用型”受賄不同于直接的權錢交易,行為人常常會以“借用”“日后會返還”為由進行辯解,此時應關注物品返還的情況。一是行為人返還物品的意思表示。行為人在收受物品時往往會口頭或書面做出日后會歸還的虛假承諾,但不能僅憑這一點就認定行為人具有歸還的意思表示,應當結合是否實際返還、返還的時間等其他因素綜合判斷。二是行為人實際占用的時間長短。一般而言,受賄行為意味著無限期的占有,而借用行為要求使用物品的臨時性、短暫性,在短時間的使用之后便會歸還。實踐中,如果行為人在案發之前主動、明確表示返還并實際返還的,可初步表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物品的目的。反之,行為人一直實際占有,則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,不過還應排除行為人確有實際困難或特殊情況無法返還的情形。如果行為人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、事被查處,為掩飾犯罪而返還的,不影響認定受賄。

認定受賄數額。在“實際占用型”受賄案件中,如果是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,房屋、車輛等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,行為人實際獲得了完整意義上的賄賂物,此時應按照受賄罪既遂予以認定,并按照權屬變更時的房屋、車輛市場價格確定受賄數額。如果沒有變更權屬登記,受賄人事實上僅收受了物品的使用權,應當按照達成合意或者實際占有時的車輛、房屋市場價格確定受賄數額。

(馬天南,作者單位:上海市靜安區紀委監委)

來源:中國紀檢監察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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